探尋民族自決權的產生和發展,可以上溯到兩個源頭。首先民族自決權是適應資產階級革命的需要,以近代資產階級啟蒙思想家的“天賦人權”論為起點發展而來的。洛克和黑格爾對此都有論述。1776年美國《獨立宣言》首次明確表達了民族自決權思想,在1789年法國大革命中得到張揚,隨即又被拿破侖一世抑製。1871年歐洲資產階級民主革命中,民族自決權得以複活,並與民族國家原則結合起來。1918年威爾遜打出民族自決權的旗號,客觀上贏得了少數民族以及被壓迫民族的擁護。1919年的巴黎和會簽署了一係列有關維護民族權利的條約,標誌著民族自決權開始成為國際法的一項基本原則。民族自決權理論的另一個源頭是馬克思主義的民族宗教理論。在資本主義上升時期,馬克思和恩格斯充分肯定了民族自決權,認為被壓迫民族應當擁有擺脫壓迫民族的政治獨立權。
20世紀初,世界分為壓迫民族和被壓迫民族兩部分,爭取民族獨立和解放的呼聲高漲。列寧在領導俄國各民族人民進行革命和建設的過程中,豐富和發展了馬克思、恩格斯的上述思想,在《論社會主義革命和民族自決權》一文中正式確認了民族自決權。列寧認為,民族自決權不僅適用於歐洲,也適用於存在民族問題的東歐國家,同樣適用於東方的中國、波斯、土耳其等半殖民地國家以及一切殖民地國家。上述兩個源頭在當代發展中,逐步演化為具有現代意義的民族自決權理論。1945年通過的《聯合國憲章》將“尊重人民平等權利及自決原則”作為聯合國的基本宗旨之一。1952年的《關於人民與民族的自決權》指出:“人民與民族應先享有自決權,然後才能保證充分享有一切基本人權。”[83]聯合國各成員國應當“支持一切人民和民族的自決原則”。1960年聯大通過了《給予殖民地國家和人民獨立宣言》,宣布“所有的人民都享有自決權”。此後聯合國通過的一係列決議,不斷重申民族自決權決議並使之具體化。1970年聯大通過的《關於各國依聯合國憲章建立友好關係及合作之國際法原則之宣言》中肯定,“人民平等權利及自決原則是對現代國際法的重要貢獻”,並規定:一個民族自由決定建立獨立國家,或與某一獨立國家自由結合或合並,或采取任何政治地位,均屬該民族行使自決權的方式。1974年聯大通過的《各國經濟權利和義務憲章》進一步指出:“每個國家都有依照人民意誌選擇經濟製度以及政治、社會和文化製度的不可剝奪的權利,不容任何形式的外來幹涉或威脅。”[84]區域性的人權文件也肯定了民族自決權。例如,1975年歐安會簽訂的《赫爾辛基條約》第8條確認民族自決權原則是歐洲和平與安全的重要基礎;《非洲人權和民族權憲章》第20條規定,一切民族均擁有生存權,它們均享有無可非議的和不可剝奪的自決權。如今,民族自決權作為一項基本權利,已得到國際社會的廣泛承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