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此需要謹慎地指出,作為一個邏輯問題,雖然它使得社會實踐的正義問題的探討是有意義的,但某些社會實踐實際上總是不可置疑的。舉一個聽起來不可思議的例子,雖然有建議用某些更為有效的社會實踐來取代信守承諾的原則,但即便是在最先進的道德階段,信守承諾仍然有其正當性。
還需要指出,雖然我們可以把信守承諾當作一種實踐來討論,可這並不意味著個人信守承諾的正當性就會因此受到懷疑。人們認為,在所有曆史階段,信守承諾都有其正當性,他們會指出:“因為廢除信守承諾的原則將導致痛苦。”如果現在我說我應該把書還給瓊斯,“因為我承諾過”,那麽我就是在做一件其重要性不同於該事情本身的事情。我可以通過指出在任何情況下從S1到S5[4]都是成立的,來證明我行為的正當性,而且這些理由在任何要求人們信守承諾的共同體也都是為人們接受的。但是,要對此作更進一步的證明我就做不到了,因為隻有當我們討論應該保留還是改變一種社會實踐的時候,“人們絕不願意承受本來可以避免的痛苦和不幸”這樣一個原則才能成為一個恰當的理由。
由此可見,我們所遇到的兩種道德推理是不同的。它們各有其自己的邏輯標準——即:適用於批評個人行為的標準或適用於批評社會實踐的標準,但這兩種標準是不能夠通用的。蘇格拉底在等待死刑之前,就已經意識到了個人行為的道德推理與社會實踐的道德推理之間的區別,當有機會越獄而免於死刑的時候,他寧可選擇死亡。在蘇格拉底看來,尊重法庭的裁決和宣判,是一名雅典公民應盡的義務,逃跑就是逃避這種義務。如果他選擇了逃跑,將不僅僅是表示他對判決公正性的懷疑,同時也表示他對整個雅典的憲法和道德法典的否認。這是他所不想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