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琳琳[1]
如何有效打擊腐敗犯罪是中國內地、香港澳門特區和台灣地區共同麵對的難題。從司法實踐情況來看,這類案件的偵辦通常比較棘手,尤其是在取證方麵,傳統方式難以奏效,各地也在嚐試運用特殊偵查手段來獲取證據。這樣固然有利於取證和打擊犯罪,但有侵犯人權之虞;而且這四個地區的具體法律規定也存在差異。因此,當腐敗犯罪遭遇跨區際問題時,特殊偵查製度的設計和運作,以及通過這類手段獲取的證據是否在域外具有證據能力,則是亟須加以研究的問題。本文從有關國際公約出發,主要結合內地和澳門特區的具體立法和司法實踐來探索解決之道。
一、腐敗犯罪和國際公約
2003年10月31日聯合國通過了《聯合國反腐敗公約》(以下簡稱《公約》);同年12月10日,中國政府進行了簽署;2005年10月27日,經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決定,正式批準加入。2006年2月12日,這一公約在國際上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效。中央政府根據《香港基本法》第153條、《澳門基本法》第138條的相關規定,在谘詢特區政府的意見後,決定將公約適用於港、澳特別行政區。鑒於腐敗犯罪的自身特點和實踐需要,《公約》允許締約國主管機關在其領域內酌情使用控製下交付和其認為適當時使用其他特殊偵查手段,並允許法庭采信由這些手段獲取的證據。為了保障人權,該公約也進行了嚴格的限製。
(一)腐敗犯罪偵辦之難
腐敗犯罪具有高智能性、高隱秘性等特點,司法實踐中若隻運用常規偵查手段很難獲得有效證據,因此,偵查活動的技術性不得不隨之提高。腐敗犯罪案件偵辦之難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麵。
1.發現難
與一般的犯罪不同,腐敗犯罪沒有直接的被害人,因而偵查機關難以通過報案、控告等傳統、被動的方式啟動追訴程序。且這類犯罪的主體一般占據一定職位,社會關係網複雜,背景深,表麵從事正當工作,犯罪方式比較隱蔽,即使周圍人也無法及時察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