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國際刑事司法中的程序與正義

一、國際刑事法院審前羈押與釋放製度概況

盡管《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歐洲人權公約》均規定了等候審判的人被羈押不應成為一般原則,從而確立了刑事司法中的釋放為原則、羈押為例外的人權標準,但是由於在國際刑事審判機構候審的被告人均麵臨諸如危害人類罪、種族滅絕罪等極其嚴重的國際罪行的指控以及非常嚴厲的刑罰處罰,同時也由於國際刑事審判機構缺乏自身的警察力量,因此,無論是前南法庭、盧旺達法庭,乃至國際刑事法院的法院規約中均未確立羈押例外原則,也沒有明確賦予被告人有獲得保釋的權利。但這並不等於被告人沒有機會在審前獲得釋放,隻不過相對於國內刑事司法而言,這種獲得釋放的障礙比較多。根據《羅馬規約》和《程序和證據規則》,國際刑事法院的審前羈押和釋放製度包括嫌疑人的權利告知、羈押/釋放的適用條件、羈押/釋放裁定的定期複議、禁止不合理的長期羈押、非法羈押賠償等內容。

(一)嫌疑人的權利告知

與前南法庭一概要求以逮捕的方式保證犯罪嫌疑人到庭不同,國際刑事法院要求犯罪嫌疑人到庭的方式有兩種:一種是締約國逮捕嫌疑人後向國際刑事法院移交,另一種則是嫌疑人自願到庭或者法院發出傳票傳喚嫌疑人到庭。[1]根據《羅馬規約》第60條第1款的規定,無論以何種形式到案,預審分庭都應查明該人已被告知其被控告實施的犯罪,及其根據本規約所享有的權利,包括申請在候審期間暫時釋放的權利。《羅馬規約》第55條和第67條對犯罪嫌疑人在被調查期間、被告人在被確認指控和審判期間所享有的權利進行了規定,但這兩個條文中均未提及被逮捕或羈押的嫌疑人、被告人有申請暫時釋放的權利。從這樣的條文布局來看,《羅馬規約》並沒有把申請暫時釋放的權利視為嫌疑人、被告人在訴訟過程中所享有的一項基本權利,這也就意味著雖然在押嫌疑人、被告人有權申請釋放,但並沒有在候審期間必然獲得釋放的權利。因此,保釋權不是國際刑事法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一項基本訴訟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