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國際刑事司法中的程序與正義

三、審前羈押與釋放製度在實踐中的問題及其解決

本巴案的上訴法庭對預審分庭裁決的否定,表麵上看是從實體(即“情況有變”)和程序(即“釋放決定與釋放附加條件、確定接收國家之間的關係”)兩個角度來進行,事實上均可歸結為一個核心問題,即作出審前釋放裁定的前提條件究竟是什麽?雖然《羅馬規約》第60條第2款明確規定了審前釋放的條件,即不存在第58條第1款所述的情況,但本巴案的上訴法庭明顯擴大了審前釋放裁定作出的前提條件。這種擴大一方麵增加了嫌疑人獲得釋放的難度;另一方麵則將締約國的合作提到了一個相當的高度。

(一)作出審前釋放裁定的前提條件

根據上訴法庭的觀點,欲作出釋放被羈押人的決定,必須滿足以下實體和程序等前提條件。

第一,案件具備《羅馬規約》第58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的證據條件,且不存在第2項所規定的羈押必要的情況。如果案件屬於羈押決定作出後,基於被羈押人的釋放請求而進行的複議,則必須滿足“情況有變”從而使得羈押變得不再適當或者必要的條件。這裏的情況有變既可以是原來構成羈押基礎的情況發生了變化,也可以是出現了新的情況使得法庭修改原有的羈押決定成為必要。[1]在上述情況下,法庭應當有條件或者無條件釋放被羈押人。第二,如果法庭認為應當有條件釋放被羈押人,則需依據《程序和證據規則》第119條的規定,在征求檢察官、被害人、任何相關國家意見的基礎上,選擇一項或幾項限製自由的條件。第三,在征求相關國家意見的基礎上,確定接收釋放嫌疑人的國家以及確定該國能夠執行法院附加的各項釋放條件。隻有在以上三個前提都得到滿足的情況下,法庭才能作出附條件的釋放裁定。

由於《羅馬規約》和《程序和證據規則》對釋放裁定與附加釋放條件、確定接收國之間的關係沒有作出明確規定,本巴案的預審分庭與上訴法庭采用了完全不同的思路和方法:預審分庭認為可以先依據第60條第2、3款的規定作出釋放嫌疑人的決定,然後再通過進一步的聽證來決定釋放需附加的條件以及接收被釋放者的國家。這樣,上述第二、三項就不是決定釋放的前提條件,而是釋放決定作出後的附加問題。因此,締約國是否願意與法院合作,是否能夠接收嫌疑人並能夠執行附加的釋放條件,並不影響法庭作出釋放決定。但這種兩步裁決的思路被上訴法庭明確否定,上訴法庭認為釋放被羈押人的裁決隻能有一個,即確定了附加的釋放條件以及願意接收被釋放者國家的釋放決定。如果沒有國家願意接收擬被釋放的嫌疑人,則不能作出釋放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