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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檢察官
(一)檢察官可以自行根據有關本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的資料開始調查。
(二)檢察官應分析所收到的資料的嚴肅性。為此目的,檢察官可以要求國家、聯合國機構、政府間組織或非政府組織,或檢察官認為適當的其他可靠來源提供進一步資料,並可以在本法院所在地接受書麵或口頭證言。
(三)檢察官如果認為有合理根據進行調查,應請求預審分庭授權調查,並附上收集到的任何輔助材料。被害人可以依照《程序和證據規則》向預審分庭作出陳述。
(四)預審分庭在審查請求及輔助材料後,如果認為有合理根據進行調查,並認為案件顯然屬於本法院管轄權內的案件,應授權開始調查。這並不妨礙本法院其後就案件的管轄權和可受理性問題作出斷定。
(五)預審分庭拒絕授權調查,並不排除檢察官以後根據新的事實或證據就同一情勢再次提出請求。
(六)檢察官在進行了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初步審查後,如果認為所提供的資料不構成進行調查的合理根據,即應通知提供資料的人。這並不排除檢察官審查根據新的事實或證據,就同一情勢提交的進一步資料。
第十六條
推遲調查或起訴
如果安全理事會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七章通過決議,向本法院提出要求,在其後十二個月內,本法院不得根據本規約開始或進行調查或起訴;安全理事會可以根據同樣條件延長該項請求。
第十七條
可受理性問題
(一)考慮到序言第十段及第一條,在下列情況下,本法院應斷定案件不可受理:
1.對案件具有管轄權的國家正在對該案件進行調查或起訴,除非該國不願意或不能夠切實進行調查或起訴;
2.對案件具有管轄權的國家已經對該案進行調查,而且該國已決定不對有關的人進行起訴,除非作出這項決定是由於該國不願意或不能夠切實進行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