雖然和前南法庭一樣沒有規定傳聞證據規則,但國際刑事法院規約和規則對對質權、證人出庭和傳聞證據關係的處理,顯然比前南法庭更為適當、合理。《羅馬規約》第6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了被告人有權“訊問或者請他人代為訊問對方證人”,即賦予了被告人對質權。為保障這一權利,規約第69條第2款規定:“審判時證人應親自出庭作證,但第68條或《程序和證據規則》所規定的措施除外。本法院也可以根據本規約和依照《程序和證據規則》的規定,準許借助音像技術提供證人的口頭或錄音證言,以及提出文件或筆錄。這些措施不應損害或違反被告人的權利。”本條中所指的第68條中所規定的措施是指規約第68條第2款所規定的:“作為第67條所規定的公開審訊原則的例外,為了保護被害人和證人或被告人,本法院的分庭可以不公開任何部分的訴訟程序,或者允許以電子方式或其他特別方式提出證據。”《程序和證據規則》中的相關規定則指第67條和第68條的規定,根據規則第67條通過音像轉播技術直接作證是指:“(1)依照規約第69條第2款規定,分庭可以允許證人借助音像技術向分庭提供口頭證言,但所用技術應允許檢察官、辯護方,及分庭本身在證人作證時向證人提問。(2)根據本條規則向證人提問,應依照本章有關規則進行。(3)分庭在書記官處的協助下,應確保為通過音像轉播技術錄取證言所選定的地點有助於提供真實和坦率的證言,並照顧到證人的安全、心身健康、尊嚴和隱私。”規則第68條則規定了以前錄取的證言可采性:“預審分庭如果未采取第56條規定的措施,在下列情況下,可以依照第69條第2款,允許提出證人以前的錄音或錄像證言,或這種證言的筆錄或其他書麵證據:(1)提供以前錄取的證言的證人沒有到審判分庭出庭,但檢察官和辯護方雙方在錄取證言時有機會向證人提問;或(2)提供以前錄取的證言的證人到審判分庭出庭,不反對提出以前錄取的證言,而且檢察官、辯護方及分庭有機會在訴訟程序中向證人提問。”此外,與本問題相關的條款還有《羅馬規約》第69條第4款的規定:“本法院可以依照《程序和證據規則》,考慮各種因素,包括證據的證明價值,以及這種證據對公平審判或公平評估證人證言可能造成的任何不利影響,裁定證據的相關性或可采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