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該法於2003年6月28日第10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3次會議通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條規定,港口危險貨物作業場所應符合港口總體規劃和國家有關安全生產、消防、檢驗檢疫和環境保護的要求,其與人口密集區客運設施的距離應當符合國務院的有關部門的規定,依法辦理有關手續,並經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後方可建設;第三十二條規定,港口經營人應當依法製定本單位的危險貨物事故應急預案;第三十條規定,在港口內進行危險貨物的裝卸、過駁作業,應按照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的規定將危險貨物的名稱、特性、包裝和作業時間、地點報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由該部門在規定的時間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通知報告人,並通報海事管理機構。
(5)《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該條例於2002年8月1日起實施,其中第四章對危險貨物監管作出了規定,主要內容是禁止在內河運輸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禁止運輸的危險貨物。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必須持有經海事管理機構認可的船舶檢驗機構依法檢驗並頒發的危險貨物適裝證書,並按照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的規定和安全技術規範進行配載和運輸。船舶裝卸、過駁危險貨物或者載運危險貨物進出港口,應事先向海事主管機關申報。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在航行、裝卸或者停泊時,應當按照規定顯示信號;其他船舶應當避讓。從事危險貨物裝卸的碼頭、泊位和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必須編製危險貨物事故應急預案,並配備相應的應急救援設備和器材。
(6)《防治船舶汙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該條例對危險貨物的進出港口,過駁作業等都作出了明確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