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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港口管理行政處罰與行政強製

一、港口管理行政處罰

《港口法》中涉及的行政處罰種類,主要分為三種,分別是沒收違法所得、吊銷港口經營許可證和罰款。

(一)沒收違法所得

沒收違法所得是指行政機關將行為人以違法手段獲得的金錢及其他財物收歸國有的一種行政處罰形式。根據《港口法》第四十八條規定,違反許可管理規定從事經營活動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經營,沒收違法所得:

(1)未依法取得港口經營許可證,從事港口經營的;

(2)未經依法許可,經營港口理貨業務的;

(3)港口理貨業務經營人兼營貨物裝卸經營業務、倉儲經營業務的。

(二)吊銷港口經營許可證

吊銷許可,屬於行政處罰中行為罰的一種,是指行政機關剝奪行為人以前被賦予的從事某種特定行為的資格,禁止其繼續從事該特定行為的處罰。這是一種比較嚴厲的行政處罰。有關行政機關在作出這一處罰決定時,應當嚴格依法辦事,慎重處理。從處理的情節考量上都要求情節嚴重時才予以此種處罰。下列行為可處此種處罰:

(1)港口理貨業務經營人從事貨物裝卸、倉儲經營業務,且情節嚴重的,有關主管部門可以吊銷其港口理貨業務經營許可證;

(2)港口經營人不優先安排搶險物資、救災物資、國防建設急需物資的作業,造成嚴重後果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給予其吊銷港口經營許可證的處罰。吊銷港口經營許可證的處罰應由頒發該許可證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作出;

(3)港口經營人違反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以及港口安全作業規則,情節嚴重的。

(三)罰款

罰款屬於行政處罰中的財產罰,即由行政處罰機關依法要求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強製無償地向國家繳納一定數量貨幣的行政處罰。下列行為可處以罰款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