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人抗辯,又稱人的抗辯,是指基於票據債務人與特定的票據債權人之間的關係而產生的抗辯。對人抗辯具有以下特點:(1)對人抗辯的事由是基於特定當事人之間的關係而產生的,與票據本身無關,因而稱為對人抗辯;(2)對人抗辯僅與特定當事人之間的關係有關,因而隻能向特定債權人主張,所以又稱相對抗辯;(3)對人抗辯的事由與特定當事人的因素有關,因此也稱為主觀抗辯。
與對物抗辯相比,對人抗辯的事由範圍較廣,其依據的法律規範也不僅限於票據法。但對人抗辯存在著一定的限製,即該類抗辯僅得在直接當事人之間主張,票據權利人一經變更,票據債務人就不得再以該抗辯事由對抗其他票據權利人,即存在著“抗辯切斷”。
對人抗辯的事由根據抗辯權人的範圍不同,也可分為兩大類。
(一)任何票據債務人均得對特定持票人主張的抗辯
1.持票人欠缺受領票據的實質性資格的抗辯
所謂持票人欠缺受領票據的實質性資格,是指持票人不具備民事法律關係主體的資格或者其法律行為存在瑕疵,主要情形如下。
(1)主體不合格的抗辯。如持票人欠缺民事行為能力、持票人被宣告破產或其票據債權已被人民法院扣押、禁止付款等,該持票人已不能向任何票據債務人主張權利,所有票據債務人均可以此為由提出抗辯。
(2)票據行為瑕疵的抗辯。如持票人以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票據,包括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的持票人,明知有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情形而出於惡意取得票據的持票人(《票據法》第12條第1款),因重大過失取得不符合票據法規定的票據的持票人(《票據法》第12條第2款),明知債務人與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間存在抗辯事由而取得票據的持票人(《票據法》第13條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