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票據法學

一、對物抗辯

對物抗辯,又稱物的抗辯,是指基於票據本身所存在的事由而主張的抗辯。對物抗辯具有以下特點:第一,抗辯的原因產生於票據作為一種“物”,其本身的瑕疵,因此稱為對物抗辯;第二,票據債務人得向任何持票人主張,不受持票人變更的影響,因此也稱為絕對抗辯;第三,這種抗辯事由與票據當事人之間的基礎關係無關,具有客觀性特征,因此又稱為客觀抗辯。

對物抗辯的效力較強,即便持票人在取得票據時為善意且無重大過失,票據債務人仍得對抗之。因此,通常認為對物抗辯有妨礙票據流通的可能性,有學者主張盡可能縮小對物抗辯的範圍,以保障票據流通的安全。[2]

根據抗辯權人範圍的不同,對物抗辯又可分為兩大類。

(一)任何票據債務人得向一切持票人主張的抗辯

1.因違反票據法規定的形式要件而導致票據無效的抗辯

(1)票據欠缺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我國《票據法》第22條、第76條和第85條規定了票據出票時的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因此,票據上欠缺記載確定的金額、出票人簽章等必要事項的,均為無效票據。需指出的是,由於支票是允許出票後授權補記金額的,空白支票並非為無效票據。因此,對於空白支票,於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支票上必須記載確定的金額,否則為無效票據。

(2)票據違反法定金額記載規則。票據金額以中文大寫和數字同時記載,二者必須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據無效(《票據法》第8條)。

(3)票據更改了法定不可更改的事項。票據金額、日期、收款人名稱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據無效(《票據法》第9條第2款)。

(4)票據記載了禁止記載的事項。根據票據法通行理論,票據是持票人請求無條件付款的證券,票據上不得記載有關付款條件的內容,否則票據將因違背“無條件付款證券”這一特性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