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各國票據法均規定有票據抗辯限製製度。就各國票據抗辯立法的情況來看,主要有兩種立法例。
一是積極限製主義。此種立法例多為英美法係國家采納,即從票據債權人的立場出發,以肯定的角度規定票據權利在一般情形下可以對抗票據債務人的抗辯,票據債務人應當履行票據義務;唯有在法律明文規定的情形下票據債務人才得抗辯。如英國《匯票和本票法》第38條規定:“凡正當持票人,其持有匯票不受任何原有當事人所有權瑕疵的拘束,同時不受適用於原有當事人的少數個人抗辯事由的拘束,並可向所有對匯票負有責任的當事人主張付款。”又如美國《統一商法典》第3-305條規定,正當持票人對其票據上的權利可以對抗與之沒有發生交易關係的任何當事人對票據的抗辯權。
二是消極主義。此種立法例多為大陸法係國家采納,即從票據債務人的立場,以否定的角度明確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行使抗辯權的具體情形。如《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公約》第17條規定:“因匯票而被訴之人,不得以其與出票人或前手持票人之間的個人關係發生的抗辯,對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在取得匯票時明知其行為有損於債務人者除外。”我國《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或者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由此可見,我國係采消極主義的立法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