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
此處所說的票據債務人與出票人之間的抗辯事由,是指票據債務人與出票人之間的對人抗辯事由。在委托付款的匯票關係中,票據債務人與出票人之間可能基於原因、資金、預約等基礎關係或者基於其他民事法律關係而使得票據債務人享有若幹抗辯權,但是票據債務人不得以此為由對抗持票人。例如:甲向乙出售貨物並收取貨款,同時甲對丙負有債務,為清償債務,甲向丙簽發了以乙為付款人、丙為收款人的匯票,乙對此匯票進行了承兌。之後甲未能按約定向乙交付貨物,當收款人丙向承兌人乙提示付款時,乙不能以出票人甲未能履約為由對丙行使抗辯,隻能在依法對丙付款後,依合同要求甲承擔違約責任。
(二)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
此處所說的票據債務人與持票人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仍是對人抗辯事由。票據為流通證券,其信用及融資等功能都要通過流通得以充分發揮。隨著票據流通環節的增加,票據上的債務人也不斷增加。票據債務人雖然能基於其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所存在的特定關係對該持票人的前手主張人的抗辯,但不得以此為由對抗善意取得票據的現持票人。這裏所說的持票人的前手,是指在持票人之前簽章的所有的票據債務人,可以為直接前手,也可以是非直接前手;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數人。以本票的簽發為例,甲受乙的欺詐而簽發了一張本票,當乙持該本票向甲提示付款時,甲可向乙行使抗辯權。但如果該本票已背書轉讓給了丙,丙向甲主張票據權利時,甲則不能以其與乙之間的票據行為瑕疵為由向丙行使抗辯。
以上兩個規則的核心是把票據債務人與出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之間存在的抗辯事由限製在他們之間。換言之,票據一經轉讓,票據債務人對讓與人的抗辯即被切斷。正因如此,票據抗辯製度與民法上的一般抗辯製度在效果上產生了明顯的差別:在民法上,債權讓與一次,債務人的抗辯權就可能增加一次,債權讓與的次數越多,債務人所享有的抗辯就可能越多;而在票據法上,不論票據轉讓多少次,票據債務人的抗辯權也不會因此而增加。由此看來,票據法上的製度顯然是有利於票據債權人的,也正因如此,票據的流通才能順利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