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票據法學

四、《聯合國國際匯票和國際本票公約》中的票據抗辯

《聯合國國際匯票和國際本票公約》關於票據抗辯的規定鮮明地顯示其調和英美票據法係與日內瓦統一票據法係分歧的立場,無論從體例上還是內容上均較兩大法係更趨完備。主要體現在:(1)公約規定了物的抗辯和人的抗辯,這與日內瓦統一票據法體係相一致;對“受保護的持票人”作了規定,此與英美票據法係相類同;(2)將取得票據程序正當性視為行使票據抗辯權的判斷標準,同樣將程序的法律地位提高到一個相當高度,而且較英美法係的規定更完整;(3)對於票據抗辯權行使後持票人的法律救濟也較兩大法係更趨完備合理,在一定程度上調和了兩大法係的差異。[1]

【小結】

票據抗辯是指票據債務人對持票人的主張提出相應的事實和理由加以對抗,依法拒絕履行票據債務的行為。它與民法上的一般抗辯製度的本質不同在於,票據法既承認票據抗辯又對其嚴格限製,在保證票據安全流通的前提下設計了特有的抗辯切斷製度。票據抗辯是對票據金額的全額抗辯,因票據抗辯導致票據行為無效時,並不當然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票據抗辯根據抗辯事由和抗辯效力可以分為對物抗辯和對人抗辯。對物抗辯是指基於票據本身所存在的事由而主張的抗辯,票據債務人得向任何持票人主張,不受持票人變更的影響。對人抗辯是指基於票據債務人與特定的票據債權人之間的關係而產生的抗辯,票據債務人隻能向特定債權人主張,一旦持票人發生變更,先前存在的抗辯事由將被切斷。

票據抗辯限製是指就某一票據權利僅存在於特定當事人之間,當該票據權利依票據法規定的方式轉讓時,該抗辯事由不隨之轉移,票據債務人不得以之對抗後手票據權利人。其具體規則為: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同時,票據抗辯限製存在例外,即惡意抗辯和無對價抗辯。惡意抗辯是指當持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與出票人或者與其前手之間存在抗辯事由而取得票據時,票據債務人有權以此為由對抗持票人。無對價抗辯是指票據債務人對沒有支付相應對價的持票人得主張的抗辯,即其所享有的票據權利不得優於其前手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