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票據法學

第一節 匯票概述

一、匯票的概念和特征

根據我國《票據法》第19條的規定,匯票是出票人簽發的,委托付款人在見票時或者在指定日期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據。[1]匯票具有如下特征。

1.匯票是票據中的一種

匯票具有票據的基本屬性和一般特征,是一種完全有價證券、設權證券、要式證券、無因證券、文義證券、提示證券、流通證券,與本票和支票一樣,都屬於《票據法》所調整的範疇。

2.匯票是委托支付憑證

匯票出票人與付款人通常不是同一個人,出票人委托付款人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支付票款,在出票人與付款人之間形成委托支付關係。匯票與支票相同,是委付證券,而與本票不同,本票是一種自付證券。

3.匯票是無條件的委托支付

匯票一經出票人簽發,匯票的承兌人或付款人,在匯票到期時負有無條件支付票款的義務。如果匯票附有條件,條件必然是針對某一特定人的,不特定的匯票持有人對其前手是否已經滿足匯票所附條件無法知曉,客觀上使自己的權利處於不確定狀態,當然不願接受票據,因此所附條件會阻礙票據的流通。

4.匯票一般應當經過承兌

匯票為委付證券,在匯票的發行關係中,付款人並不是出票行為的當事人,不因出票而當然承擔付款義務。隻有經過承兌後,付款人加入到匯票法律關係中來,才產生必須付款的義務,並成為第一債務人或主債務人。匯票這一特征區別於本票和支票。本票是己付證券,付款人即出票人,負有無條件付款的義務,不必承兌;支票為支付證券、見票即付證券,無須以承兌確認付款義務。

5.匯票的到期日呈現出多樣性

匯票的到期日,是指匯票上記載的應該付款的日期。它是票據債務人依據匯票所載文義履行義務的日期。到期日須具有確定性,包括發票時就已確定和將來見票後方確定。依《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公約》,匯票的到期日有四種情況,即見票即付、見票後定期付款、出票後定期付款、定日付款,我國《票據法》第25條作了相同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