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保證的效力,首先表現為擔保被保證的債務履行的效力,這是票據保證的基本效力。票據保證的效力還表現在保證行為一經成立,就在票據當事人之間產生一定的權利義務關係。
(一)對保證人的效力
1.保證人的責任
我國《票據法》第49條、第50條規定,保證人對合法取得匯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據權利,承擔保證責任。但是,被保證人的債務因票據記載事項欠缺而無效的除外。保證人應當與被保證人對持票人承擔連帶責任。匯票到期後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權向保證人請求付款,保證人應當足額付款。
從上述規定來看,保證人的責任具有從屬性、獨立性和連帶性,具體分析如下。
(1)保證人責任的從屬性。在保證債務有效時,保證具有從屬性,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因此也有學者將保證人責任的從屬性稱之為同一性。保證人責任的從屬性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麵。
第一,保證人責任的產生依賴於被保證債務的存在。保證的目的是為擔保票據債務的履行,因此,保證的存在必須以被擔保的債務的存在為前提。隻要被保證的債務具備形式要件,能有效存在,票據保證也存在,保證人就應負保證責任。當被保證人的債務因償還、付款、抵消、免除等事由而歸於消滅時,保證人的責任也歸於消滅;當被保證人的債務因形式要件欠缺而無效時,票據保證也隨之無效,保證人就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第二,保證人責任的種類、範圍依被保證人所承擔的義務來確定。票據債務包括主債務人的付款義務和從債務人的償還義務即追索義務。而票據保證債務既可能是付款義務,也可能是追索義務,究竟為哪種義務,需要依被保證人在票據上的地位來確定。保證人如為承兌人為票據保證的,則應負付款義務;如為出票人或者背書人為票據保證的,則應負追索時的償還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