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索權的喪失是指因法律規定的情形或原因,票據債權人喪失對票據債務人的追索權。依據我國《票據法》的規定,在下列情形下喪失追索權。
(一)在一定期限內未行使或者保全票據權利
持票人在匯票上的權利雖然包括追索權,但是,並非任何情況下都能行使這一權利,因為即使存在發生追索權的事由,持票人也須為一定的保全行為(包括匯票的提示與取得有關證明)。持票人不在法定期限內為保全行為,將喪失追索權。我國《票據法》第40條規定:“匯票未按照規定期限提示承兌的,持票人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第65條規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絕證明、退票理由書或者未按照規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證明的,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此外,依據我國《票據法》的規定,持票人一般隻有在法定期限內向付款人提示付款而被拒絕,且依法取得了拒絕付款證明後,才能向出票人或背書人行使追索權。可見,持票人未按照法定期限進行提示付款的,也會導致喪失追索權。
上述導致追索權喪失的情形,是針對最後的持票人而言的。再追索權人行使再追索權,僅需因償還追索金額而取得匯票、拒絕證明及收據即可,不存在保全追索權的問題。
(二)票據權利時效經過
時效經過也會導致追索權的喪失。根據我國《票據法》第17條規定,持票人對出票人的追索權,自票據到期日起兩年不行使而喪失;持票人對其前手的追索權,自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之日起六個月不行使而喪失;持票人對其前手的再追索權,自清償日或者被提起訴訟之日三個月不行使而喪失。這裏的持票人實際上是指追索權人,包括享有最初追索權的持票人和清償追索義務後享有再追索權的票據債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