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對追索權人的效力
1.追索權人因行使追索權而受清償後,其票據權利歸於消滅
追索權人受清償後,其匯票上的權利已得到實現,不再享有票據權利。如果履行清償義務的被追索人不是最終的票據債務人,則追索權人的權利轉移給該被追索人,由其享有與持票人同樣的權利。
2.追索權人負有向被追索人交出匯票、拒絕證明及相關收據的義務
匯票與有關拒絕證明的交付,對於被追索人來說,是其追索金額償還的效力要件,並且收回的匯票和有關拒絕證明也是其償還了匯票金額的證明;取得的利息和費用的收據,則是被追索人向追索權人支付了法律規定的利息和費用的證明。
3.追索權人因怠於履行拒絕事由的通知義務而致使被追索人受到損害的,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拒絕事由的通知是追索權行使程序中追索權人的一項義務。追索權人違反該項義務,則可能剝奪了其前手主動清償債務的機會,並可能擴大追索金額或增加再追索的困難。對於被追索人的上述損失,應由作為通知人的追索權人承擔賠償責任。
(二)對被追索人的效力
1.所有的被追索人對出票人負有法定的連帶責任
根據我國《票據法》第68條的規定,匯票的出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保證人,對於持票人承擔連帶責任。即各被追索人對於持票人所應追索的金額負全部清償責任。就匯票債務人內部關係來看,某一匯票債務人已為清償時,仍得對其前手行使追索權,直至出票人為止,並無內部分擔問題。這與民法上的連帶責任不同。
2.被追索人依法清償債務後,其責任即解除
我國《票據法》第72條對此作了明確規定。作為票據債務人的被追索人履行清償義務後,即使票據關係還未了結,該被追索人的票據責任也已經消滅,不再承擔票據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