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票據法學

六、追索權的行使程序

追索權的行使程序是票據法規定的、對匯票權利人的票據權利進行法律救濟的特殊程序。在以有效的匯票進行提示而未獲承兌或未獲付款,或者無法提示時,持票人依法取得有關合法證明,從而保全了追索權。下麵介紹追索權的行使程序,包括拒絕事由的通知、追索對象的確定、追索金額的清償、追索金額的受領。

(一)拒絕事由的通知

拒絕事由的通知,即追索通知,狹義上是指持票人在票據法規定的期限內,將匯票不獲承兌或不獲付款的事實告知其前手的行為;廣義上還包括收到通知後的匯票債務人,在票據法規定的期限內,將持票人所持匯票不獲承兌或不獲付款的事實告知其前手的行為。由於追索權人進行追索,並非正常的票據支付請求,而是票據正常流通程序受阻後的救濟措施,因而對於被追索的出票人、背書人以及其他對票據承擔擔保責任的票據債務人來說,追索權是否發生、持票人何時追索等情況是無法預料的。故需要持票人在實際請求被追索人償還追索金額前,把追索權的發生原因,通知被追索人。

對於拒絕事由是屬於追索權行使的形式要件,還是屬於追索權行使程序,理論與實踐中存在不同的看法。大陸法係國家的票據法采取的是“義務主義”主張。該主張認為,拒絕事由的通知是持票人的義務,是行使追索權的程序之一。如果持票人違反該義務則須承擔一定的法律責任,但不會導致追索權的喪失。英美法係國家票據法則采取“要件主義”主張。該主張認為,拒絕事由的通知是追索權行使的形式要件,如果持票人未按照法律規定的期限和方式進行拒絕事由的通知,則喪失追索權,不能進入追索權的行使程序。我國《票據法》采“義務主義”,該法第66條第2款規定:“未按照前款規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權。因延期通知給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損失的,由沒有按照規定期限通知的匯票當事人,承擔對該損失的賠償責任,但是所賠償的金額以匯票金額為限。”《聯合國國際匯票和國際本票公約》也采該主義,第68條規定:“需發出退票通知書的人,如未向有權收到退票通知書的當事人發出此項通知,應對該當事人因為未發通知而可能遭受的任何損失負賠償責任,但這種損害賠償不得超過第七十或第七十一條所提到的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