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票據法學

第一節 支票概述

一、支票的概念和特征

(一)支票的概念

支票,是指出票人簽發的,委托辦理支票存款業務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在見票時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

參加《日內瓦統一支票法公約》國家的票據法一般不對支票作定義。英美法係國家基於對支票的不同認識,其票據法中支票的概念與我國的規定也有差別,如英國《支票法》第73條規定,支票是以銀行為付款人的憑票即付之匯票。美國《統一商法典》第4-104條規定,如果屬於有銀行付款並見票即付的匯票,則是支票。可見,英美法係將支票視為匯票的一種。我國台灣地區“票據法”第4條規定,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托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於受款人或持票人之票據。

(二)支票的特征

1.支票的付款人限於銀行及其他法定金融機構

支票是由出票人簽發的委托銀行及其他法定金融機構付款的委托證券。在我國,支票的出票人是在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辦理支票存款業務的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農村信用合作社開立支票存款賬戶的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

2.支票為見票即付的即期票據

我國《票據法》規定:“支票限於見票即付,不得另行記載付款日期。另行記載付款日期的,該記載無效。”

3.支票可以是空白授權票據

空白授權支票是出票人簽發的,缺乏法律允許的必要記載事項,而由出票人對後手持票人進行默示補記授權的票據。常見的空白支票主要缺乏金額記載。

4.支票主要體現支付功能

由於付款提示期限短,支票更多地具有支付功能。匯票與本票的付款期限較長,信用功能較支票強。我國《票據法》第91條第1款規定:“支票的持票人應當自出票日起十日內提示付款;異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規定。”《日內瓦統一支票法公約》第29條規定,在出票國付款的支票,應於8日內提示付款,在付款國以外的國家簽發的支票,應於20日內或70日內提示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