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票據法學

二、我國對空頭支票法律責任的規定

簽發空頭支票是我國法律明令禁止的行為。但是,由於簽發空頭支票的原因多種多樣,情況複雜,造成的危害各不相同。因此,對簽發空頭支票行為的處理也應區分情形和違法性質。空頭支票的法律責任有三種類型:第一種是民事責任,包括票據責任和一般民事責任;第二種是行政責任;第三種是刑事責任。

(一)民事責任

1.票據責任

根據我國《票據法》第93條(支票的背書、付款行為、追索權及出票行為適用匯票的規定)、第26條(出票人簽發匯票後,即承擔保證該匯票承兌和付款的責任)和第89條(出票人承擔保證付款的義務)的規定,支票的出票人,應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付款(因為按支票文義承擔擔保責任,具有顯著的票據法特征,據此可以認為是一種票據責任,而非其他責任),在付款人拒絕付款時,出票人對於收款人及其後手,均應負償還責任,對此項責任出票人不得以所簽發支票為空頭支票而進行抗辯。

背書人應當承擔連帶票據責任。理由是:第一,背書人是在支票上簽章的人,真實簽章人負票據責任,這是票據法的基本原理。第二,我國《票據法》第4條第3款規定,其他票據債務人在票據上簽章的,按照票據所記載的事項承擔票據責任。據此,空頭支票的背書人作為在支票上簽章的票據債務人,有義務按照票據所記載的事項承擔票據責任,也就是說,在支票因空頭得不到付款時,背書人不能以“支票係空頭”為由抗辯持票人,背書人有義務向其後手持票人清償支票金額及法定利息和費用。另外,根據《票據法》第68條、第93條的規定,空頭支票背書人承擔的票據責任與空頭支票出票人承擔的票據責任應當是相同順序、同一性質的。實際上就是空頭支票的背書人和出票人對持票人承擔連帶票據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