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空頭支票法律責任的比較法分析
(一)不理主義
英美等國的票據法和《日內瓦統一支票法公約》對空頭支票的簽發者並沒有規定如何處理。《統一支票法公約》第3條規定:“支票應以銀行業者為付款人,發票人須儲存資金於銀行,並以明示或默示的約定,有權發出支票以使用其資金。如未照本規定發出支票者,仍屬有效。”
(二)民事賠償主義
瑞士《債務法》第1103條第3款規定:“出票人發出支票時,並無可由付款人按指示處分金額,應對於持票人在所致損害外,賠償其指示而未得償的金額的百分之五。”其立法理由是:簽發支票屬於個人在私法上的私行為;持票人雖然喪失付款請求權,但可以行使追索權請求出票人承擔票據償還義務;其他損失,持票人可以請求出票人損害賠償。
(三)行政處罰主義
日本《支票法》第3條和第71條規定:支票應向於支票提示時有出票人得處分資金的銀行開立,且依可使出票人以支票處分資金的明示或默示的契約行之。支票出票人違反此規定者,處五千日元以下罰款。其立法理由在於:簽發空頭支票的行為,並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且在實務中,很多行為是因為過失而非出於故意,因而,對於那些過失行為給予行政製裁足矣,給予刑事製裁則過重了。
(四)刑事製裁主義
由於簽發空頭支票擾亂了國家的金融秩序,需要對簽發空頭支票的行為予以刑事處罰。世界上一些國家和地區,在對空頭支票規定民事責任的情況下,還規定了相應的刑事責任。如法國《支票統一法令》第64條規定:事前無資金而簽發支票者,應處以支票金額6%的罰金,資金較支票金額為少時,僅就其差額科以罰金。我國台灣地區“票據法”對簽發空頭支票也規定了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