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關於當事人行為能力的準據法
民事行為人是否具有相應的行為能力,決定了其行為是否合法有效,是否產生法律效力。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所為的票據行為,通常情況下都不會得到法律上的承認。因此,在涉外票據法律衝突中,關於當事人行為能力的法律規定就尤為重要。
關於票據當事人的行為能力,各國立法上主要有三種作法:其一,依照本國法。西歐的一些國家認為,外國人承擔票據義務的行為能力應依其所屬國的法律,即屬人主義。其二,依照行為地法。英美法係國家立法認為,外國人負擔票據義務的行為能力,應依其票據行為地所屬的法律,即行為地法主義。其三,折中作法。德國、瑞士、瑞典等國法律認為,外國人承擔票據義務的行為能力,原則上應適用所屬國的法律。但依其本國法無票據能力的外國人,依行為地所屬國的法律有票據能力時應負擔票據義務。
折中主義的考量是隨著商品交換的發展,一個國家外國人雜居的情況大為增加,為了保護相對人不致因不明對方國家的規定而蒙受損失,保障商品交易的穩定與安全,因此在屬人主義之外又做了特別規定。[1]折中主義的做法符合票據最大有效性的原則,有利於保護票據債權人的利益,因此目前以折中主義最為流行,日內瓦法係許多國家都采用了此種方式。
我國《票據法》規定票據債務人的民事行為能力,適用其本國法律。如果依其本國法律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製民事行為能力,而依照行為地法律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則適用行為地法律。可以看出,我國票據立法關於票據當事人的行為能力是采用了折中主義的做法。
(二)關於票據行為方式的準據法
票據行為的方式,也就是出票、背書、承兌、保證等行為的具體形式,主要涉及各種票據行為的簽發、記載事項、格式等。由於票據具有要式性的特點,票據行為必須符合法定的形式才能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