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票據法學

二、利益返還的非票據關係

我國《票據法》第18條規定,持票人因超過票據權利時效或者因票據記載事項欠缺而喪失票據權利的,仍享有民事權利,可以請求出票人或者承兌人返還其與未支付的票據金額相當的利益。依據這一規定,持票人享有對出票人或承兌人的利益返還請求權,若持票人行使該利益返還請求權,則形成利益返還的非票據關係。但是對持票人而言,並非持有過期票據就意味著享有此等權利。持票人必須證明出票人或承兌人已經因票據的簽發承兌而享有利益,才能行使利益返還請求權。

此外,我國台灣地區“票據法”上的非票據關係還有複本的發行關係、返還關係和謄本的返還關係。[1]台灣“票據法”第114條規定,匯票的收款人可以自付費用請求出票人發行複本,如果匯票的收款人行使上述請求權,則構成複本的發行關係。就票據的複本而言,其也是出票人所簽發的票據,與票據原本效力完全相同,表示同一票據債權,互相沒有從屬關係。發行匯票複本隻是為了異地承兌、付款的方便。台灣“票據法”第117條規定,如果出票人為異地承兌方便而送出複本中的一份,應於其他複本上載明接收人的姓名或名稱及住址。持票人可以據其記載請求複本的接收人交還其接收的複本,這就是複本的返還關係。

台灣“票據法”第118條規定,持票人有作成匯票謄本的權利。謄本與複本不同,僅是票據原本的補充。雖可在其上作成背書及保證,但不能僅憑謄本提示承兌或提示付款。此外,謄本應按原票據正確複製,亦將票據上的背書及一切記載事項謄寫於上。根據台灣“票據法”第119條的規定,持票人作成謄本之後,如為承兌而送出原本,應在謄本上作明確記載,記載原本的接收人及其姓名、名稱、地址。持票人可以請求原本的持有者交還原本,若持票人行使上述返還請求權,則構成謄本的返還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