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票據法學

二、票據行為的特征

(一)要式性

一般法律行為大多都實行形式自由原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均由雙方當事人任意選擇行為方式。但是票據行為具有嚴格的法定形式,行為符合法定要求是票據行為有效的必要條件。票據法對每種票據行為都規定了行為方式,不允許當事人自由選擇或變更,否則票據行為不生效。票據行為的要式性保證了票據在流通領域的簡單化與統一化,增強了票據的流通性,同時也是判斷票據效力的標準,即票據隻有具備法定形式才有效。票據的要式性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麵。

1.書麵或電子形式

票據法上的所有票據行為都要求必須通過相應的證券書麵形式或法律法規承認的電子形式進行意思表示,口頭方式不發生票據法上的效力。票據的這種性質是票據的設權證券特征所決定的。

2.格式

票據行為不僅要采用書麵形式,還要按照法律規定的格式作成。每一種票據行為應記載票據法規定的法定事項,記載的文句、順序、位置也都由法律一一規定,例如背書應當記載在票據背麵,而出票、承兌記載在票據正麵。

3.簽章

票據上的任何一種票據行為,行為人都必須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隻有簽名或蓋章後,票據行為才發生法律效力。

(二)文義性

票據行為的文義性,是指票據行為的內容以票據上記載的文字含義為準,票據行為人僅對票據上所記載的文義負責。即使文字記載與實際情況不同,也以文字記載為準,不允許當事人以票據上文字記載以外的證據進行解釋或對抗之。我國《票據法》第4條規定:“票據出票人製作票據,應當按照法定條件在票據上簽章,並按照票據所記載的事項承擔票據責任。”“其他票據債務人在票據上簽章的,按照票據所記載的事項承擔票據責任。”第14條第3款規定:“在變造之前簽章的人,對原記載事項負責;在變造之後簽章的人,對變造之後的記載事項負責。”從這些規定可以看出,票據債務人不能以票據上的文字記載之外的事項對抗債權人;債權人也不能向債務人主張票據上記載以外的權利或提出請求。一般法律行為的解釋,除了文義解釋,還可以運用多種不同的解釋方法來確定行為的真實意思,有時甚至可以作出與書麵記載文義完全相反的解釋。但是票據行為隻能以票據記載文義為唯一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