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行為的實質要件,包括行為人的票據權利能力、票據行為能力以及意思表示三個方麵。
(一)票據權利能力
票據權利能力是票據當事人可以享受票據權利和承擔票據義務的資格。
1.自然人的票據權利能力
按照民法理論,自然人的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1]自然人的票據權利能力同民法上的規定相同,所有的自然人,無論其有無意思表示的能力,票據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2.法人的票據權利能力
依據民法理論,法人的權利能力始於登記,終於解散後清算。但是法人的權利能力要受到法人性質和法律、法規的限製,受到其章程規定的限製。法人的票據權利能力也始於登記,終止於解散後清算,但其票據權利能力不受法人章程的約束。因為票據是無因證券,法人章程所訂的目的範圍,並不為一般人所能知曉,如果票據行為在章程的目的範圍外進行,該票據行為並不當然無效。
3.非法人團體的票據權利能力
非法人團體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但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民法通則》對非法人團體的民事權利能力並未做出規定。《票據法》第7條規定:“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據的單位在票據上的簽章,為該法人或者該單位的蓋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的代理人的簽章。”這裏的“其他使用票據的單位”,指的就是非法人團體,具有票據權利能力。
(二)票據行為能力
1.自然人的票據行為能力
民法上關於公民行為能力的規定基本上都適用於票據行為能力。我國將自然人的行為能力按照年齡分為完全行為能力、限製行為能力和無行為能力。18周歲以上或者16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自然人被認定為完全行為能力人,10周歲以上的未成年被認定為限製行為能力人,不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被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精神病人則分為完全不能辨別自己行為的無行為能力人和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限製行為能力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