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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節 收養公證文書

一、收養公證文書概述

收養公證是指公證機構根據法律規定和當事人的申請,依法證明收養、領養他人子女行為及收養協議的真實性、合法性的證明活動。我國《收養法》規定,收養應當由收養人和送養人依照本法規定的收養條件、送養條件訂立書麵協議,方可辦理收養公證。辦理收養公證,由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公證處管轄。

辦理收養公證的,必須先向民政機關辦理收養登記。但是在我國第一部《收養法》實施前(即1992年4月1日之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相互以父母子女相稱並形成了事實收養關係的,按事實收養的有關規定辦理。

二、範本

收養公證文書

(××)××字第××號

收養人:×××(應寫明姓名、性別、住址)

收養人:×××(應寫明姓名、性別、住址)

被收養人:×××(應寫明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址)

茲證明被收養人×××的生父母自願將×××(被收養人姓名)送給他人收養,收養人×××、×××願意收養×××為養子(女)。

經審查,該收養關係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條的規定,其收養關係自公證之日起成立。

中華人民共和國××市(縣)公證處

公證員 ×××(簽名)

××××年××月××日

三、注意事項

(1)收養人應當向收養人所在地的公證機關提出申請收養公證。

(2)收養人與送養人之間應當有收養協議。收養人與送養人必須親自到公證機關辦理公證,不得由他人代理。

(3)必須由生父母雙方共同送養,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找不到的可以單方送養。有配偶者收養子女,須夫妻共同收養。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養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優先撫養的權利。監護人送養未成年孤兒的,需征得有撫養義務的人的同意。未成年人的監護人不具備完全行為能力,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不得將其送養,但父母對該未成年人有嚴重危害可能的,允許監護人將其送養。不得以違反計劃生育的規定為理由送養子女,不得借收養名義買賣兒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