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 經濟糾紛仲裁
一、仲裁法概述
(一)仲裁和仲裁法
仲裁是指糾紛當事人在自願的基礎上達成協議,將糾紛交給第三方做出裁決的活動。
本章所講的仲裁隻限於經濟糾紛的仲裁。它是指仲裁委員會依法對當事人之間發生的經濟糾紛做出裁決的活動。經濟糾紛的形式多樣,有合同糾紛、產權糾紛、專利糾紛、環境汙染糾紛等。
仲裁法是國家製定、認可的,調整在仲裁過程中發生的各種法律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
仲裁法有狹義和廣義之分。狹義的仲裁法即仲裁法典,即我國1994年8月31日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下簡稱《仲裁法》),並於1995年9月1日起施行。廣義的仲裁法是指除《仲裁法》外,還包括所有涉及仲裁製度的有關法律規範。
(二)仲裁的適用範圍
根據《仲裁法》第2條、第3條的規定,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
下列糾紛不能仲裁:(1)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2)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另據《仲裁法》第77條的規定,勞動爭議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的仲裁,另行規定。這兩類合同不屬於《仲裁法》所規定的仲裁範圍。
(三)仲裁法的基本原則
1.自願原則
《仲裁法》第4條規定,當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應當雙方自願,達成仲裁協議。沒有仲裁協議,一方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2.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
《仲裁法》第7條規定,仲裁應當根據事實,符合法律規定,公平合理地解決糾紛。
3.獨立仲裁原則
《仲裁法》第8條規定,仲裁依法獨立進行,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此原則包含兩層含義:一是經濟糾紛的仲裁權隻能由仲裁庭行使,其他任何機構都無權行使;二是仲裁庭獨立審理經濟糾紛案件,審理過程不受任何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