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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反不正當競爭法

一、反不正當競爭法概述

(一)概念

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概念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反不正當競爭法是調整發生在市場競爭中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法律規範的總稱,包括《產品質量法》《廣告法》《價格法》《商標法》《專利法》《招標投標法》等。狹義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專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它於1993年9月2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自1993年12月1日起實施。

《反不正當競爭法》在經濟法範疇內被稱為“經濟憲法”,可以將其視為經濟領域的一般法。

(二)調整對象

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調整對象主要有以下三類:第一,因為不正當競爭行為而在經營者之間形成的不正當競爭關係;第二,因為不正當競爭行為而在經營者和消費者之間形成的權益關係;第三,因為不正當競爭行為而在經營者與政府及管理部門之間形成的管理關係,即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濫用行政權力限製競爭的行為。

知識拓展

背景介紹

最早提出不正當競爭行為概念的是1883年的《巴黎公約》,該公約第10條規定,“凡在工業商業活動中違反誠實信用的競爭行為即構成不正當競爭的行為”。

1896年德國的《不正當競爭法》中將不正當競爭行為定義為:“在營業中為競爭的目的采取違反善良風俗的行為”,後來各國立法時有的具體列舉了各類行為。

二、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基本原則

(一)自願、平等與公平原則

參與市場經濟的一切經營者,不論其所有製形式、營銷方式如何,都應遵循自願、平等、公平的原則,合法地進行競爭。自願原則要求競爭主體,不論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在市場交易和民事活動中,都有權按照自己的真實意願獨立自主地選擇、決定交易對象和交易條件,建立和變更民事法律關係,同時尊重對方的意願和社會公共利益,不能將自己的意誌強加於對方或任何第三方。平等原則是指當事人之間在從事市場交易等民事活動中的法律地位平等,不論交易主體的財產所有製形式為何都不受歧視,平等地參與市場競爭,一視同仁。公平原則強調在市場經濟中,對任何經營者都隻能以市場交易規則為準則,享受公平合理的對待,既不享有任何特權,也不履行任何不公平的義務,權利與義務相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