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FATF《40項建議》的相關規定
FATF2012年的新《40項建議》第3項規定了洗錢犯罪:“各國應當根據《聯合國禁毒公約》、《巴勒莫公約》,將洗錢行為規定為犯罪。各國應當將洗錢罪適用於所有的嚴重罪行,以涵蓋最廣泛的上遊犯罪。”2003年修訂的《40項建議》給出了若幹種十分具有操作性的界定上遊犯罪的方法,規定不管采用何種界定方法,每個國家至少應對以下20種“指定罪行”[17]作為上遊犯罪的清單。就洗錢罪上遊犯罪的本犯可否成立洗錢罪的主體問題,2012年的新《40項建議》沒有涉及,2003年的《40項建議》有所關涉,但沒有作強製性的規定,以“本國國內法基本原則的要求”為阻卻事由,可以排除適用。
新《40項建議》第5項規定了恐怖融資犯罪:“各國應當根據《聯合國製止向恐怖主義提供資助的國際公約》,將恐怖融資行為規定為犯罪,不僅應當將資助恐怖活動的行為規定為犯罪,而且也應當將資助恐怖組織和單個恐怖分子的行為規定為犯罪,即使該行為並未與特定的恐怖活動相聯係。各國應當確保將這些犯罪規定為洗錢犯罪的上遊犯罪。”在此之前,FATF針對恐怖融資問題規定於《關於恐怖融資的特別建議》之中,FATF鑒於反洗錢與反恐怖融資體係在應對反洗錢與反恐融資實踐的重要性,在40項建議中融合了原來的特別建議。
(二)我國反洗錢罪名體係之反思
我國反洗錢罪名體係的建構發端於1990年出台的《關於禁毒的決定》,它是我國1989年9月4日批準《聯合國禁毒公約》後的一種積極回應,開啟了我國立法上首次對洗錢性質的行為予以犯罪化規定之先河。之後在1997年刑法第191條,正式設立了洗錢罪這一罪名,該條又曆經了2001年《刑法修正案(三)》和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兩次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