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人是選擇體係傳統的標準以及對任何其他人適用與自己相同的法律
正如筆者在前麵所言,“共同法”在羅馬法中已經存在這一認識是羅馬法學家的出發點。羅馬法係對於平等的自由的追求是這一認識的核心要素。[23]
在羅馬法傳統中,這種共同法被不斷地編纂,從中提煉出較好的內容(D.1,2,2,13),同時在現代的成熟法典化模式[24]的基礎上,人們通過將“法律一般原則”與社會生活複雜多樣的現實相結合來對其進行闡釋。[25]
這種闡釋、提煉、確定所遵循的標準就是作為集體和作為個體的人的利益,[26]它是法律的終極目標(古羅馬法學家荷爾莫傑尼安曾說所有的法都是為人而製定,D.1,5,2)。法的解釋者必須依照公平、平等的原則使法律與人的利益相適應,正是在這些原則的基礎上,按照羅馬法係的傳統,人們會對任何其他人都適用與自己在該條件下相同的法律(D.2,2)。
2.一些有待反思的一般原則:從烏爾比安的三項規定到國際借貸與國際債務
在羅馬法律體係中,發展出了許多普遍性層次不一的基本原則。在這裏不要說對它們進行全部列舉,即使進行最低限度的恰當列舉也是不可能的。
除了那些被視為羅馬法係核心特征的基本原則以外(包括所有法律都以人為目標、存在著適用於所有人的共同法、每個民族都有權適用自己的法律、所有民族與人民的自由都是平等的以及對他人適用與自己相同的法律、法律優先於武力等),筆者還想指出公元3世紀的法學家烏爾比安提出的著名規則:即法的誡命是正直生活、不害他人、各得其所(D.1,1,10=J.1,1,3)。
為了說明烏爾比安的論述,我想舉出以下一些例證:
(1)家庭是形成城市的基本要素,古羅馬的家庭以“家父權”為支撐(D.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