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律分析的多重視角
在對那些推動金磚國家走到一起的價值目標進行分析的過程中,一方麵需要從一種統一的角度出發;另一方麵也要區分法律和國際組織的目標以及一種共同法的有效性。
2.國際法與共同法
關於國際法的問題我們還是留待國際法學家們討論。我想要強調的是從現在國家之間的法律狀況來看,有必要用以羅馬法為基礎的適用於所有民族和人民的共同法重新[9]對其進行整合。
“共同法”的複興擠壓了國家間的法律,而《國際法庭章程》所援引的“法的一般原則”則成為了這兩種法律秩序的連接點。[10]
3.從羅馬法係的角度來看,共同法已經存在,並且與各民族的法律並行不悖
在羅馬法係中,對於存在於所有民族和人民中的這種“共同法”的現實存在的認識與另一項認識同時並存。公元2世紀的法學家蓋尤斯曾指出:“所有民族所遵循的法律和習慣都一方麵包含了該民族所特有的法律;另一方麵包含了通行於全人類的共同的法律。各民族為自己製定的法律被稱為市民法,它是適用於本民族成員的法律;而自然理性為所有人製定的法律被稱為萬民法,它為所有民族所遵循並適用於所有人。”(Gai.1,1;D.1,1,9)公元3世紀的法學家烏爾比安進一步區分了“萬民法”和“自然法”,他認為自然法是來源於自然本身的法(D.1,1,1,3)。對於“許多與其他民族共同的規範”的認識在羅馬城建立之前即已存在(西塞羅《論義務》3,108)。[11]
在這裏我想強調的是羅馬城的建立與羅馬法律的形成是密不可分的。羅馬的建立者羅幕洛就曾為人民製定了一係列法律,即使國王本人也要遵守這些法律(D.1,2,2,2)。同時由於公元前5世紀的《十二表法》的存在,法學家們認為羅馬是“按照法律建立起來的”(D.1,2,2,4)。法律成為了羅馬所特有的不可分割的部分,而其中“市民法”是指適用於羅馬市民的法律,它與共同法相對。由於這種觀念的存在,古代羅馬並不否認其他城市有適用自己法律的權利。[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