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存在破產法中的重整信息披露製度的情況下,在上市公司進入重整程序後,為避免信息的重複披露和對破產財產的消耗,證券法需要對原信息披露義務進行調整。與我國現行上市規則的規製思路相同的是,在美國證券法的信息披露製度中,也存在對重整事項的信息披露與定期報告的信息披露的區分。但在上市公司進入重整程序後,對定期報告的披露已經不再是上市公司的法定義務。為降低成本,公司自身也會尋求減免證券法上的信息披露義務。在這一方麵,美國的做法可以為我們提供參考。
(一)美國證券法對重大重整事項的披露要求
在美國,進入第11章破產重整的公司需要披露的重大事項通過8-K表格進行披露,因為8-K表格用來披露那些“必然會對投資者權益產生影響的重大信息”。
1.破產申請信息
在向破產法院提出第11章申請從而開始第11章程序的行為觸發債務人的報告義務披露的信息應包括破產程序的基本信息,包括:所適用的破產程序以及其他程序信息,管轄的法院,程序開始的日期,所任命的接管人、財務代理人或者所類似的人員的身份,以及所任命的日期。這一表格必須在破產申請之日起4個工作日內被提交。在很多案件中的通常做法是,申請破產的上市公司在破產申請當日就發出關於破產申請的新聞通稿,在申報表格8-K時將其該新聞通稿作為一個附件。
2.重整進展的披露
在破產案件過程中,債務人的管理人或者重整專業人士必須將實質性的重整進展向證交委報告並披露。這些需要報告的事項包括:因資產損害而收取的費用,對任何實質資產的處置,退市通知以及不滿足持續上市的規則或者標準的情況,董事或者高管的離任以及新的公司總裁的任命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