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京師法律評論(第七卷)

三、上市公司重整信息披露的主管機構

(一)原則

在上市公司重整過程中,證監會與法院、證券監管與司法程序之間協調的本質是證券法中的公共投資者保護原則與破產法中的利益相關者權益保護原則之間的協調。其中,公共投資者保護與債權人保護之間存在交叉,公開發行的公司債的持有人既屬於公共投資者,又屬於債權人。

在上市公司進入重整後,證券監管的保護投資者利益的目標應與重整程序中的多方利益相關者保護相協調。重整程序不僅考慮投資者利益,更考慮以債權人為主的多方利益相關者權益。此時,無論是債權人或者公共投資者,其根本權益的實現都有賴於重整程序的成功進行,有賴於通過重整對債務人財產的保護和營運價值的維持。重整程序的效率從根本上有利於所有的利益相關者。

此時,法院作為重整程序的司法程序主持者,相對於證監會擁有更為宏觀的法律執行目標,不僅要保護證券市場上的投資者,也要保護證券市場外部的債權人。因而,證監會的法律執行目標應當與法院的重整程序相協調,法院應當在重整程序的進行中,處於核心和主導地位。這也符合司法權對行政行為有最終審查權的憲政原則。

同時,基於證監會在上市公司監管方麵的專業地位,在上市公司重整程序中應當為證監會參與重整程序提供正式的程序與空間。從而使上市公司重整程序與證券市場監管的目標相協調,以防止重整程序的濫用對證券市場發展產生的不利影響,更好地促進證券市場的發展和保護投資者權益。

(二)美國的做法

本部分將對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下稱美國證交委)在上市公司重整中的作用作以考察,盡管中美兩國的證券監管製度存在著注冊製和核準製的差異。但美國證交委的做法仍然可以對我國明確證監會在重整程序中的作用提供借鑒。[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