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京師法律評論(第七卷)

四、完善我國社會組織在突發公共事件應急管理中作用的法律對策

當前我國的社會組織現狀亟待改善。與發達國家相比,我國的社會組織化水平總體上還處於發展的初級階段。社會組織化缺乏相應的製度和法律的保障。一方麵,社會組織本身製度的欠缺。隨著社會經濟生活的多元化和社會結構的分化,在諸多社會領域產生了一大批的社會組織,但是,不少組織由於認同度不高等原因而凝聚力不強、組織性不高,缺乏一個能夠有效運轉該組織的製度。[16]由於設置門檻高,影響了一部分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的組織的進入。有的組織沒有經過政府部門登記,處於一個無序管理的狀態。另一方麵,社會組織活動還缺乏相應的法律保障。成立社會組織是《憲法》賦予公民的結社權利,民眾以社會組織的形式,表達他們的利益和意願。這種組織訴求應該有法律的規範和保障。通過法律手段監管社會組織在重大突發公共事件中的活動,使它們的組織、行為規範化,引導其發揮更大的作用,同時避免與政府應急管理機製之間可能發生的矛盾或者不協調。

(一)有法可依:完善社會組織管理法製

1.改革現行社會組織登記管理體製

根據我國《憲法》第35條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現行行政法規都規定“雙重登記管理”,與《憲法》中公民有結社自由的規定不相符合。對於社會組織“雙重登記管理”問題,有的學者主張統一綜合管理替代雙重管理。由目前的雙重管理轉變為登記主管機關的專門管理。這樣一來,登記主管機關既負責組織的登記工作,還承擔組織活動的監管職責。有學者也讚成取消現行的雙重管理製度,采取單一製的登記辦法。[17]公民隻需要清楚其成立的社會組織宗旨和運作管理,便可以直接到民政部登記,而不需要業務主管部門。民政部在核實情況屬實後,按照相關規定即可進行登記。還有學者認為,為了更好地發揮社會組織的積極作用,政府需要轉變觀念,改變既有的籠統化和消極型的行政控製體製,在承認並肯定社會組織的存在及其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的基礎上,逐步構建分類監管、資源引導和行為控製的新型管理體製。[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