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國行政法院製度給我們的最重要啟示是:“製約的力量並不一定來自外部,即使不適用分權學說,我們仍可以通過在內部建立一些分立的機構,在政府內部造成利益的分殊、造成內部相互製約,同樣可以起到遏製行政權的效果。”[13]行政法院在行政係統內部完成對行政權的監督、審查同樣可以達到三權分立原則下的司法權通過外部監督機製規製行政權的目的,這一點至關重要,對我國普通法院監督行政權不滿意,想變革又受困於司法體製之時,發揮行政體係內部機製的優勢,審查、糾正行政問題,具有重要的借鑒、參考意義,這就是改革、完善行政複議的價值所在。行政法院有三個重要的優勢。
第一,行政法院高度獨立於普通司法機關。行政法院是一種行政權內部的糾錯機製。最初最高行政法院是行政機關的一個內部機構。盡管慢慢發展成受理行政案件的準司法機構,但在三權分立的政治架構中,它的性質仍然是一個行政機構,而不是司法機構。正因為其是行政權內部的糾錯機製,所以在一開始,公正性就受到質疑。然而經過特定的曆史發展,法國行政法在行政權內部分化出相對獨立的行政審判權。憑借自身的製度保障,行政法院獲得了相對獨立地位,在行政係統內部對行政權實施了有效的監督。
法國行政法院係統分為三級:最高行政法院、上訴行政法院、地方行政法院(包括行政法庭和行政爭議庭)。各級行政法院均具有雙重職能:審理行政案件、提供行政谘詢。最高行政法院既是行政訴訟案件的最高審判機關,也是全部行政法院的共同最高法院,它具有初審管轄權、上訴審管轄權和複審管轄權。最高行政法院同時還為中央政府提供谘詢,在立法和行政事務上給予意見,國家總理是法定的院長,但不參加最高行政法院的活動,最高行政法院由內閣任命的副院長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