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立梅[1]
【內容提要】
20世紀國際刑事審判機構的建立及其運行,極大地豐富了刑事司法的理論和實踐。在遵循刑事司法的一般規律以及國際刑事司法準則基本要求的前提下,國際刑事審判機構訴訟程序混合了兩大法係訴訟模式的基本要素,具有明顯的混合式訴訟的特征。但是由於各國際刑事審判機構的成立方式不同、權力來源不同,其混合的方式也各有特點。就協商性司法模式而言,前南法庭和國際刑事法院分別選擇了“有罪答辯製度”和“被告人認罪程序”,這種不同的選擇對於我國協商性司法模式的選擇及相關程序的完善具有極大的啟發意義。
【關鍵詞】
·協商性司法
·有罪答辯
·被告人認罪程序
·前南法庭
·國際刑事法院
·簡易程序
與國內刑事司法製度相比,國際刑事司法在追究和懲罰國際犯罪,彰顯報應正義的同時,在重現曆史事件的真相、保護人權遭到嚴重踐踏的被害人、維護世界和平等恢複正義方麵,承擔了更多的責任和使命。這要求國際刑事審判機構在保障被告人獲得一係列訴訟權利的前提下,通過公開審判這種看得見的方式,來追究國際犯罪主體的個人刑事責任。對於國際社會而言,公開審判承載著更多的宣示效應和警示作用。然而,建立在司法機關與當事人之間合作基礎上的協商性司法,通過省略或簡化公開審判程序,在很大程度上遮蔽了國際刑事司法上述價值的實現。盡管如此,無論是成立於1993年的前南國際刑事法庭(包括1994年的盧旺達國際法庭),還是成立於2002年的國際刑事法院,都在不同程度上認可了協商性司法模式的存在。但是同樣作為審判國際犯罪的刑事司法機構,前南法庭和國際刑事法院采取了不同的協商性司法模式:來自英美法係的有罪答辯製度以及混合兩大法係的被告人認罪程序。這種不同的選擇,絕非一種偶然現象。對其進行比較研究,有助於我們深入了解國際刑事司法製度,同時也可以從中得到有益的借鑒,以完善我國的刑事訴訟製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