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京師法律評論(第七卷)

四、國際刑事審判機構協商性司法模式對我國的啟發

(一)我國協商性司法的現狀及存在的問題

我國1996年刑事訴訟法增設了簡易程序,規定對於簡單、輕微的刑事案件可以簡化審判程序,比如公訴案件檢察院可以不派員出庭,法庭調查、法庭辯論程序簡化,審理期限短等。但是由於該程序不以被告人認罪為前提,被告人也沒有程序選擇權,法律上沒有規定被告人可以通過此程序獲得相應的量刑優惠,因此尚不具有協商性司法的特征。2003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與司法部聯合發布了《關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幹意見》,對原有的簡易程序進行了一定的完善,增加了簡易程序中的協商和合作因素。首先,在公訴案件適用簡易程序的條件中增加規定了“被告人及辯護人對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其次,要求人民法院在決定適用簡易程序時必須征得辯護人、被告人同意。再次,視被告人是否在庭內認罪,將程序分為兩類:被告人自願認罪,且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無異議的,法庭可以直接做有罪判決;被告人沒有自願認罪,也沒有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提出異議的,法庭按簡易程序進行審理。最後,人民法院對自願認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由於簡易程序適用案件範圍過窄,在實踐中適用比例較低,為提高刑事司法的效率,從1999年起一些法院、檢察院開始探索那些事實比較清楚、被告人對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也沒有異議、判刑可能在三年以上刑罰的案件的適用程序,即“普通程序簡易審”程序。這一做法得到了最高法檢機關的認可,為了統一各地的做法,2003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聯合發布了《關於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幹意見(試行)》。根據本意見,人民法院對於被告人對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無異議,並自願認罪的第一審公訴案件,可以適用簡化審,即被告人可以不再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進行供述;公訴人、辯護人、審判人員對被告人的訊問、發問可以簡化或者省略;控辯雙方對無異議的證據,可以僅就證據的名稱及所證明的事項作出說明;合議庭經確認公訴人、被告人、辯護人無異議的,可以當庭予以認證;控辯雙方主要圍繞確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爭議的問題進行辯論;人民法院對於自願認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從輕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