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興偉[1]
【內容提要】
經過學界和審判實務界的長期探討,日本於2011年首次正式立法確立國際裁判管轄權規則,使其與國內裁判管轄權規則相分離,確立了涉外合同債務糾紛訴訟管轄、消費者合同和個別勞動關係合同糾紛管轄、合並請求的管轄、專屬管轄、協議管轄、應訴管轄以及因“特別事由”駁回起訴等國際裁判管轄權規則。反思我國目前有關涉外民事裁判管轄權規定的不足,日本最新的立法經驗對完善我國涉外民事裁判管轄權製度具有重要的啟示。
【關鍵詞】
·日本
·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
·不方便法院原則
·啟示
眾所周知,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對於一國法院解決涉外民事糾紛起著關鍵性的作用,民事裁判管轄權的有無直接決定案件是否能夠在該國進行審理和判決。第二次世界大戰後日本經曆了較長的經濟高速發展期,大量的國際民事訴訟案件不斷湧現。但長期以來日本民事訴訟法和國際私法等國內法對於涉外民事糾紛解決程序的規定不盡完善,學者們對於確定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製度的一般標準和規則爭論不休,使日本沒有形成統一的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的法律規則。日本學者指出,伴隨全球化的潮流,國際民事訴訟法也將出現各種問題,而作為“入口”問題的國際裁判管轄權,應該具有立法的必要。[2]又如學者所言,“由於日本民事訴訟法中沒有關於國際民事訴訟審判管轄權的條文規定,致使法院受理和審理國際民事案件時無準則可依,但對於提起的訴訟又不得不理,於是,圍繞著國際民事訴訟管轄權問題,司法界和學術界提出了各種各樣的意見和學說,法院也通過審理國際民事訴訟案件,在判決書中對日本的國際民事訴訟審判管轄權進行司法解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