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FATF評估機製的影響下,我國反恐融資法律工作取得了極大的進步,但應注意到在反恐融資法律建設過程中我國仍有許多不足。2012年FATF根據國際反洗錢、反恐融資形式變化,推出了《反洗錢、反恐怖融資和反擴散融資國際標準》,將原來的9條特別標準融合到40條標準中,共有反洗錢、反恐怖和擴散融資的政策和部門協作,洗錢和沒收措施,恐怖和擴散融資,洗錢和恐怖、擴散融資的預防措施,透明度、法人和法律安排的受益所有權,主管部門和其他製度安排的權力和責任,國際合作等7部分40條標準。[16]其中反恐怖和擴散融資成為反洗錢的核心任務,“有效的反洗錢與反恐怖、擴散融資體係對於擊恐怖、擴散融資十分重要。”[17]《新標準》著重強調了恐怖融資刑罰化、與恐怖主義及恐怖融資相關的定向金融製裁、標準與擴散融資相關的定向金融製裁、防止濫用非營利性組織的相關措施。這些也正是我國反恐融資法律工作努力的方向。
(一)刑事立法的完善
1.“資助恐怖活動罪”的規範構造
FATF評估報告認為我國“資助恐怖活動罪”沒有覆蓋為恐怖目的隻募集資金,而尚未提供資金的行為,為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洗錢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5條中規定,“資助”是指為恐怖活動組織或者實施恐怖活動的個人籌集、提供經費、物資或者提供場所以及其他物質便利的行為。這種解釋將籌集行為納入“資助恐怖活動罪”,與《製止向恐怖主義提供資助的國際公約》要求將為特定犯罪而募集資金的行為規定為單獨犯罪符合。但《公約》中,“資助”行為包括“直接或間接”,“募集資金”可用任何手段,包括“合法與非法”。而我國刑法和司法解釋中“資助”的含義過於概括,沒有明確行為人向恐怖活動組織或者實施恐怖活動的個人提供資金的方式,既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間接的,不利於打擊間接資助恐怖主義的行為。而當今國際環境下,恐怖融資大多通過合法途徑募集資金,在刑法規範中規定“募集”資金可來源於任何手段,包括合法與非法,才能夠明確、有效防控恐怖融資的源頭,相對《公約》,這也是我國“資助恐怖活動罪”的欠缺。據此,對“資助恐怖活動罪”中“資助”的定義可為:以任何手段,直接或間接地向恐怖活動組織或者實施恐怖活動的個人提供資金或為其籌集資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