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京師法律評論(第七卷)

引言

在憲政製度越來越完備的當代社會,糾紛的解決與解決方式的選擇,涉及公共資源的配置以及公民利用司法的權利,因此,該機製具有憲法上的重要意義。為了緩和司法麵臨的現實危機,保障民眾接近正義的權利,各國都努力在訴訟製度之外尋求糾紛解決的辦法,建構多元化的糾紛解決機製已是大勢所趨。

20世紀90年代以來,隨著我國審判方式改革的全麵啟動,調解機製和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開始萎縮。一方麵是由於社會公眾將訴訟作為權利救濟的唯一途徑,將訴訟率的高低作為衡量法製現代化的重要標準;另一方麵,我國的司法改革完全由法院主導,主要圍繞審判製度進行改革,而未從宏觀的、係統的層麵來製定改革思路,甚至有通過擴張審判權來排斥其他糾紛解決方式的傾向。然而實踐表明,僅依靠正式的訴訟程序難以滿足整個社會糾紛解決的需要,此時,建立在法治基礎上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製的構建恰好符合和諧社會的構建以及法治的可持續發展的需要。[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