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上,多元化糾紛解決機製在我國已初步形成,我們所要做的不是推翻我國現有的民事糾紛解決機製另起爐灶,也不是一味地借鑒外國的經驗,而是在我國現有的民事糾紛解決機製的基礎上進一步完善適合我國國情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製。
首先,推廣和促進非訴訟糾紛解決機製的建設。埃裏克森在《無須法律的秩序——鄰人如何解決糾紛》一書中寫道:“法律製定者如果對那些會促成非正式合作的社會條件缺乏眼力,他們就可能造就一個法律更多但秩序更少的世界。”埃裏克森的研究成果使我們重新認識到非訴訟方式在糾紛解決機製中的舉足輕重作用。為此,我們應製定和完善我國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的規則體係,促進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的規範化,保證其適用符合底線的程序正義與實體正義。
其次,提高訴訟機製效能,維護司法的權威性。我們在大力推進非訴訟糾紛解決機製建設時,決不能弱化或忽視訴訟機製解紛的功能和地位。訴訟外糾紛解決機製實質上是為糾紛的解決提供了更多的路徑,但它不能替代訴訟機製的地位。在法治社會,訴訟仍然是最為重要的一種解紛方式,其所具有的權威性,依然是保障正義的最後屏障。我們所要做的就是進一步改革和完善訴訟機製,充分發揮其解紛的功能。
最後,實現訴訟內外解紛機製的有機協調與良性對接。訴訟與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都是多元化糾紛解決機製的重要組成部分,功能互補。要構建一個高效、協調的糾紛解決機製,在製度的銜接和程序的安排上必須進行科學合理的設計。一方麵要重視司法對訴訟外糾紛解決方式的監督和審查;另一方麵還應當強調司法對訴訟外糾紛解決方式的尊重和支持,司法應當保持必要的謙和與克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