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京師法律評論(第七卷)

三、路徑選擇:多元化糾紛解決機製的中國問題與路徑設計

(一)我國多元化糾紛解決機製存在的問題

第一,缺乏必要的上位法依據。在全國各地對多元化糾紛解決方式進行積極探索的同時,其中某些程序設計是否違反上位法值得考證。例如,現行的刑訴法中並沒有刑事和解的相關規定,各地法院進行的委托調解在民訴法中是否有委托權限,針對人民調解協議的司法確認與民訴法和仲裁法之間的銜接問題[14],等等。

第二,目標定位模糊不清。多元化糾紛解決機製的設計以國家的權力為中心,會忽略糾紛當事人的程序選擇權,有可能影響到多元化糾紛解決在化解社會矛盾中的效用。在司法與政治關係密切的情況下,如何正確發揮法院的功能,如何識別司法所追求的目標,將成為難題。

第三,如何恰當平衡依法調解與靈活調解之間的衝突。依法調解是多元化糾紛解決的基本原則之一,但是,不拘泥於法律、法規且側重方式的靈活性正是人民調解的獨特優勢,如何處理“依法”與“靈活”之間的關係則是一個重要課題。甚至在仲裁領域,“依法仲裁”與“友好仲裁”也是值得關注的問題。

第四,地方實踐中“各自為政”。在中央文件精神和“兩高”意見的指導下,各地黨政機關和司法機關充分發揮主觀能動性,積極開展不同形式的探索。我們在肯定地方差異性的同時,也應當警惕對司法同一性的衝擊。例如,有些法院提出“零判決”,有的法院提出“調解年”,針對刑事和解,各地法院還有著不同做法:有的法院主張在故意殺人案件中,對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被告人真誠悔罪的案件,也可以適用刑事和解;而有的法院則反對此觀點。這種情形將會破壞我國司法製度的統一性,引發群眾對於司法機關的不滿,不利於社會秩序的和諧穩定與法治的可持續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