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京師法律評論(第七卷)

二、實踐表達:多元化糾紛解決機製在中國的立法與實踐樣態

(一)多元化糾紛解決機製的立法改革曆程

我國現行多元化糾紛解決機製的實踐探索主要經曆以下五個階段。

第一階段,改革開放初期除法院訴訟、人民調解外,1979年建立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主導的經濟合同仲裁製度可以說是現行多元糾紛解決機製的雛形。隨後,勞動仲裁、行政調解、商事仲裁、行業調解等陸續發展起來,並嚐試實現工商經濟合同仲裁和勞動爭議仲裁的“一裁兩審”,商事仲裁裁決的司法審查製度,人民調解工作的司法指導等。但是,訴訟與訴訟外調解的對接卻一直沒有任何突破。

第二階段,直至2001年最高法院與司法部關於人民調解製度達成共識,並於2002年聯合發布了《關於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幹規定》,認可了調解協議的合同效力。2004年,最高法院又通過了《關於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建立了委托調解協議、和解協議的司法確認製度,即凡是人民法院委托、邀請外部力量調解達成的協議,人民法院可以進行司法確認,經過確認的調解協議具有強製執行效力。

第三階段,多元糾紛解決機製改革於2004年被納入《人民法院二五改革綱要(2004—2008)》,規定到2008年,多元糾紛解決機製改革更加深化,由此全國各地法院開展了各種探索。甘肅定西、福建莆田、上海浦東、廣東東莞等地作為全國首批改革試點法院,為製定指導全國的改革方案提供地方經驗。2008年9月,中央原則上同意最高法院關於此項改革分三步走的改革思路,即第一階段由最高法院出台訴調對接的規範性意見;第二階段由中央出台鼓勵各種解紛機製發展的政策性文件;第三階段通過修改和製定相關法律固定改革成果。

第四階段,2009年多元糾紛解決機製改革再次列入《人民法院三五改革綱要(2009—2013)》,提出按照“黨委領導、政府支持、多方參與、司法推動”的要求,配合有關部門大力發展替代性糾紛解決機製,擴大調解主體範圍,完善調解機製,加強訴前調解與訴訟調解之間的有效銜接,完善多元糾紛解決方式之間的協調機製,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調處機製。2009年,最高法院發布了《關於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製的若幹意見》,該意見對各類調解與訴訟的銜接機製、各類仲裁與訴訟的銜接機製進行了規範,擴大了賦予合同效力的調解協議的範圍,允許當事人申請確認和執行調解協議。2010年,最高法院又發布了《關於進一步貫徹“調解優先,調判結合”工作原則的若幹意見》,要求人民法院在收到當事人起訴狀或者口頭起訴之後、正式立案前,對於未經人民調解、行政調解、行業調解等非訴訟方式解決方式調處的案件,要積極引導當事人現行就近、就地選擇非訴訟調解組織解決糾紛,力爭將糾紛化解在訴訟之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