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例】
被告人蘭某,於2010年8月25日夥同範某某、李某某在延慶縣某商城地下的馬蘭拉麵館內,無故對在此就餐的閆某、房某進行毆打。二人傷愈後,分別在右前額部、右眉弓部留下了約4厘米的疤痕,經鑒定構成輕傷。2011年4月14日,被公安機關抓獲的謝某提供線索稱蘭某打電話找其約談購買毒品的事宜。當日16時許,蘭某在延慶縣東外大街某台球廳門口準備向謝某販賣毒品時被抓獲,民警當場在蘭某身上起獲甲基苯丙胺0.15克。據蘭某交代,該日14時許,其在延慶縣京客隆環島北側某網吧內,還曾以500元人民幣的價格向賈某某販賣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1包。
在法庭調查階段,公訴人對蘭某的以上三件犯罪事實逐一進行了指控,並被當庭查實。在法庭辯論階段,公訴意見則認為:蘭某向賈某某販賣甲基苯丙胺的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蘭某夥同他人毆打閆某等人的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辯護人主張在公安機關尚未掌握蘭某向賈某某販賣毒品的事實時,蘭某主動供述,應當屬於自首,建議予以從輕處罰。延慶縣人民法院審理後認為,蘭某因特情引誘而向謝某販賣毒品並被當場抓獲也應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人在法庭辯論中未予指控不妥;蘭某因販賣毒品被抓獲後,主動供述了向賈某某販賣毒品的事實,屬於供述同類犯罪事實,係坦白而非自首。最終,蘭某因尋釁滋事罪和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兩千元。
(參見北京市延慶縣人民法院(2011)延刑初字第157號判決書)
思考:1.公訴案件第一審的法庭審理程序是一個怎樣的過程?
2.延慶縣人民法院的做法是否違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則?
3.該案可否適用簡易程序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