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是普通法法域,其慈善法律製度也有著明顯的普通法特點。目前,香港並沒有一部專門的慈善法,對慈善宗旨的界定來源於判例法。具體而言,在香港法律認可的慈善目的包括:1.濟貧;2.促進教育;3.推廣宗教;4.可令社會受益但非屬以上任何一類的其他屬慈善性質的宗旨。以上四種慈善目的來源於普通法(判例法),即麥納頓勳爵(Lord Macnaghten)在1891年的“特殊用途所得稅專員訴帕姆薩爾案”(Income Tax Special Purposes Commissioners v Pemsel)中對慈善目的的解釋,可見香港規範慈善法的法律淵源來自英國。2013年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慈善組織委員會曾建議為界定什麽是慈善宗旨而訂立明確的成文法定義,但最終出台慈善法、進行慈善法律製度改革的建議報告提交後結果並不明朗,相關製度的改革暫處擱置狀態。
香港慈善組織的法律形式有四類:1.根據《公司條例》成立的公司,通常為擔保有限公司,即沒有股份,投資人不以獲得投資回報為目的。2.社團,根據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所有在香港成立的組織都須於其成立一個月內注冊為社團,但已根據其他條例注冊的組織除外;假如,社團是純粹為宗教、慈善、社交或康樂的單一目的而成立,或是純粹成立以作為鄉事委員會或由鄉事委員會組成的聯會或其他組織,則可申請豁免社團注冊,但同樣需要提交資料獲得此項資質。3.信托,依據《受托人條例》運行。4.根據特定香港條例成立的法定團體。從中國香港慈善組織的法律形式看,其製度與英國一脈相承,除了沒有英國最新慈善委員會新創設的慈善性法人組織CIO外,其他法律形式與英國慈善組織相同。在這幾類組織中,以擔保有限公司形式注冊的慈善組織最多,公司注冊部門公司的監管也最為規範,相關的信息也向社會公開,任何人都可以付一定的費用查詢公司的信息。而對於家族慈善而言,慈善信托則是最受歡迎的法律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