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主體的法律地位概述
法律主體的法律地位,可以理解為法律主體在法律上的人格或者權利能力的範圍,具體是指法律關係中的主體享受權利與承擔義務的資格,也意含法律主體在法律關係中所處的位置,常用來反映法律權利和法律義務相適應的狀態和程度。在我國,各種法律關係中主體的法律地位最終應當通過國家法律法規的明確規定而加以定型化。同一法律主體由於同時參與不同的法律關係而獲得不同的法律地位,因此,在不同的法律關係中,同一法律主體具備的權利能力或主體資格也會有所差異。
(二)幼兒園學生參與教育活動形成的法律關係
新修訂的《幼兒園工作規程》第四條規定:“幼兒園適齡幼兒一般為3周歲至6周歲。”這些幼兒園學生既是國家的普通公民,又是家庭中未成年成員,更是幼兒園教育機構中接受教育的主體,因此,這一群體的法律地位也因其身份的重疊性、年齡的特殊性而具有更加複雜的一麵,對於其法律地位的理解,也需要先了解幼兒園學生因社會角色的不同所形成的各種法律關係,從而在不同的法律關係中理解與定位該群體的法律地位。概括起來,幼兒園學生參與教育活動所形成的主要法律關係包括三個方麵:作為普通公民與社會形成的基本法律關係;作為未成年人,特別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所形成的特殊群體法律關係;作為幼兒園教育管理的主要對象與幼兒園所形成的教育管理法律關係。
第一,在作為普通公民與社會所形成的法律關係中,幼兒園學生尚屬未成年人,因此我國憲法和法律中凡是未對年齡進行限製的權利幼兒園學生均應享有。例如,《憲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第三十七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第三十八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第四十六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從上述權利可看出,幼兒園學生作為社會的普通公民,與其他成年公民享有同樣的法律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