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幼兒園與入園幼兒之間法律關係的界定
1.幼兒園與入園幼兒之間法律關係性質觀點綜述
關於幼兒園與入園幼兒之間法律關係性質的界定,法學理論界有不同的觀點。
有學者認為,學校與學生之間是以監護代理製度為基礎的服務性合同關係,學生一旦正式入學,學校與未成年人及其監護人之間便存在著一份無須用書麵合同形式表示但卻實際存在的隱性監護代理合同,這種隱性監護代理合同是法定的定型化合同,既然雙方存在合同關係,那麽學生在學校發生傷害事故,學校承擔的是違約責任,而不是侵權責任。[1]
也有學者認為,學校與未成年學生之間存在監護與被監護的關係,其中有兩種觀點:其一是“監護責任自動移轉說”,主張未成年人一旦進入學校,客觀上就脫離了其父母等原監護人的實際控製範圍,而處於學校的支配之下,學校與學生之間自然就成了一種事實上的監護關係;其二是“委托監護說”,主張原監護人辦完相應的入學手續和交納規定的費用後,把學生送到學校接受教育,同時就把未成年人的監護權委托給學校,學校接納學生就意味著接受原監護人的委托,對學生在校期間履行監護責任。[2]
幼兒園與入園幼兒之間究竟如何界定法律關係?首先,監護人的法定職責是什麽?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於貫徹執行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對此明確規定:監護人的監護職責是“保護被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照顧被監護人的生活,管理和保護被監護人的財產,代理被監護人進行民事活動,對被監護人進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監護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人發生爭議時,代理其進行訴訟”。由此可以看出,監護職責是涉及被監護人人身、財產、教育、保護等人的全麵發展所需要的全方位的監督和保護職責。新修訂的《幼兒園工作規程》第三條規定:“幼兒園的任務是: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按照保育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遵循幼兒身心發展特點和規律,實施德、智、體、美等方麵全麵發展的教育,促進幼兒身心和諧發展。”可見,幼兒園應當盡到和能夠盡到的是與教育和管理相關的部分職責,根本無法代替監護人全權承擔幼兒的法定監護職責。通過以上辨析可以得出結論:幼兒園既不是入園幼兒的法定監護人,也不是其委托監護人,更沒有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擔任監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