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責任,但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本條款專門針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通過設定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的過錯推定原則,將舉證責任交由幼兒園等教育機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責任。”該條款規定了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依然實行過錯推定原則。
(一)過錯推定原則的概念
過錯推定原則是指發生侵權損害結果後,受害人在訴訟中不需要證明侵權人存在過錯,而是從損害事實本身推定加害人有過錯,除非加害人舉證證明自身不存在過錯,若加害人舉證不能或者舉證不力,則必須承擔侵權責任。過錯推定原則實質上也屬於過錯責任原則,同樣要根據過錯責任原則的四個要件判斷和審視當事人的侵權責任。與過錯責任不同的是,過錯推定原則改變了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分擔。在適用過錯推定原則的情況下,認為自己權利被侵害的一方當事人無須舉證證明侵權人存在過錯,而是根據法律的規定直接推定侵權人具有過錯。適用這種過錯推定原則的侵權人一般是特定服務的提供者、特定場所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等。被推定過錯侵權的當事人如果能夠提供證據證明自己已經采取避免損害發生的措施,已經盡到善良管理者的謹慎管理義務,對損害結果的發生沒有過錯,即可以免除責任。
過錯責任原則是民事侵權領域最基本的歸責原則,其實質是按照過錯承擔侵權責任。在過錯責任原則下,受害人、被侵權人需要提供證據證明侵權人的加害行為、過錯以及自己的損害後果、損害後果與侵權人侵權行為之間的因果關係。如果不能證明上述條件成立,而侵權人又不願意自認,受害人、被侵權人則要承擔舉證不力引起的不利後果,難以獲得仲裁或者司法機關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