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2001年9月3日,廣東省四會市(縣級市)人民法院收到原告李甲的起訴,其持有的基礎證據包括借款借據、國有土地使用證、購房合同等。借條的內容是這樣的:
今借李甲現金壹萬元整(10000元)作購房之用(張乙當時新購入一套住房),現定於今年八月底還清,逾期不還,將予收回住房。
此致
借款人:張乙、(父)張丙、(母)陸丁、(妹)張戊
2001年5月1日
李甲起訴時稱張乙等人未能按期還款,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歸還欠款以及利息並承擔訴訟費用。四會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的起訴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依法決定立案,同時確定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排定由該院民庭審判員莫某某獨任審判。
2001年9月27日上午,莫某某法官依法按照簡易程序對該案進行審理,原、被告雙方當事人均到庭參加訴訟。經調查,當事人雙方對借條上張丙、陸丁、張戊的簽名確認無疑,而張乙當時不在場,其簽名由張戊代簽。被告方進一步辯稱,借條是因2001年4月26日其裝有房產證的手袋被一個叫馮某的人搶走,而後,馮某帶著原告李甲到張家脅迫張氏一家人簽訂了該借條。事實上張家並不存在向原告借款的事實,事後張家也沒有及時報警。
在此之後,莫某某審判員通知馮某到法庭接受調查,但是馮某對張戊的辯解予以否認。
2001年9月28日,被告張乙、張戊向四會市人民法院副院長徐某反映情況,並提交了答辯狀,徐某將其簽批了“轉莫庭長審閱”的答辯狀交給了莫某某。
2001年9月29日,四會市人民法院作出(2001)四民初字第645號民事判決書,判令被告張丙、陸丁、張戊於判決生效後10日內還清原告李甲借款一萬元及其利息,各被告之間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人張乙不負還款責任。